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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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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吳彩鳳 被 告 劉熙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 參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 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原告,依上 開裁定意旨,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 交易條件相仿之如附件所示房地,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民國 112年10月28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 79,14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127.78平方公尺(計算式 :76.75+7.06+〈6,513.7×1877/810000〉+〈12,996.64×200/90 000〉=127.78,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再衡以國稅局對於 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是按 上開價格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867,153元 (計算式:179,140×127.78×3/10=6,867,153,小數點以下4 捨5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67,15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9,01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2,780元,尚應 補繳裁判費46,2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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