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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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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馬芳婕 被 告 劉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292元,及自112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94,09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6,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佯稱需要款項聘請律 師與其父進行訴訟,經原告告知無足夠款項可供借貸,被 告轉而央請原告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再借予被告,並承諾 原告由其向金融機構還款,原告遂分別於111年4月7日向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貸款376,00 0元、同年11月15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貸40萬餘元,並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後10次,借款金額 共計802,000元。詎被告自111年6月起未依約繳付前揭借 款,尚積欠582,292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借款 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9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2,29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2,29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7日至10日、11月15日至18 日存款交易明細紀錄及存摺影本、112年8月21日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24、68、7 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2,292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04月09日 10萬元 2 111年04月09日 10萬元 3 111年04月10日 10萬元 4 111年04月10日 49,000元 5 111年11月15日 5萬元 6 111年11月15日 5萬元 7 111年11月15日 10萬元 8 111年11月16日 10萬元 9 111年11月16日 10萬元 10 111年11月18日 53,000元 合計 80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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