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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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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張剛郎(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係 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 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96年7月1 1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限制閱覽卷)。足見被告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 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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