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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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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被 告 魏福良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部分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相 關資料、約定條款、消費利息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債權計 算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遲延利息之利率 1 7,531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 2 63,333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0% 3 14,213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1% 4 32,370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0% 5 246,624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1% 6 235,767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合計:599,838元整及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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