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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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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粘芮瑜 被 告 全景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營業所,係指實際從事工商企業活動或其他營業之處所 ,與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所在地,未必一致。而所謂主營業 所乃數個營業所中,為其業務執行之中心,或總攬其業務之 處所。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兩造間成立大學申請輔導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而被告之營業所固登記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公司登記址),有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促字第9817號卷第35頁),然被告 實際未於公司登記址設有營業處所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民國113年1月2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2306143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於 公司登記址執行業務之事實,該址即非被告之主營業所。又 被告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地址(下稱系爭大安 區址)為主要執行業務之處所一節,有其提供網頁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依系爭合約提供輔導之教室亦 係位於系爭大安區址,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69頁);再兩造並無約明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是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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