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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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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曾宇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Sean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完整姓名,而無 法特定被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7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2年7月12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8頁)。惟原告雖已補繳裁判費用,惟迄今 仍未補正被告完整姓名,而雖有記載被告住址,惟經本院查 詢該址之全戶戶籍料,並查無被告甲○ 之人,無法送達起 訴狀繕本進行訴訟,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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