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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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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傅上華 被 告 賴振賢即兆鑫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總計2,000,000元,約定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4年3 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 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2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430, 765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1%計算之利 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表及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6,147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6,147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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