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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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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鴻杰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明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鴻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杰公司)、鄭明麟(下與鴻 杰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鴻杰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4日邀同鄭明麟為其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分2筆撥款,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6日起至 114年1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碼百分之3.31(截息時利率如附表各編號「週年利率」欄所 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鴻杰公司就附 表編號1、2所示借款僅依序繳息至112年7月15日、同年9月1 5日,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148萬3,32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 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放款帳 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 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3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6,048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200萬元 118萬6,667元 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81% 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萬元 29萬6,658元 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 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48萬3,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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