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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聲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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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渙釗 楊素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相 對 人 曾華暄 曾辰晞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雷歆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 4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曾華暄、曾辰晞之祖父母、 係相對人雷歆韻之公婆,就新竹市○○段○○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40000分之585)、新竹市○○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4 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8樓)、新竹市○○段○○ 段00○號(權利範圍14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所有,然因借名登記關係 ,遂將系爭房地登記予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子曾國 哲,曾國哲死亡後,相對人為曾國哲之繼承人,爰依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並請求准許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 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此項修正條文之立法 理由,則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 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 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 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 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 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 並得酌定擔保,…爰予修正明定」。是依上開法條文義解釋 ,併參酌立法者揭櫫之立法意旨,可知原告得於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者,首須原告乃本於「物權關係」提起訴訟,次須原告係 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 標的,始足當之;倘原告並「非」本於「物權關係」提起訴 訟,抑其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 定、變更「無須登記」,則其均與上開法條之文義不符,受 訴法院亦不能祇因原告請求,旋驟予發給原告已起訴之證明 ,俾期兼顧被告在法律上之權利。次按所謂「債權關係」與 「物權關係」,前者乃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 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此種權利義務關 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 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 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 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 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 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 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 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024號),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 任契約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即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上揭說明, 借名登記財產在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前,尚無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自難認聲請人係依物權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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