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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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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美溶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嬌蓮 被 告 胡本強 陳建仁 戴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 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62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文 。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本法第20條但書規定 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 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 胡本強、陳建仁、戴于翔分別設立、居住於臺北巿內湖區、 新北市中和區、臺南市東山區、下營區,其等主營業所所在 地、住所地之法院固為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惟原告請求:㈠太平洋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910/10萬、969/10萬) 及同段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為10710/10萬)(上開土地、 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由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 6年2月8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為胡本強、陳建仁、戴于翔所共有。㈡胡本強 、陳建仁、戴于翔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上開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因 不動產涉訟」,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住所非位於同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說明,應排除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之規定,而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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