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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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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嚴立行 訴訟代理人 周宛蘭律師 被 告 江馨飴 陳喆益 陳晨得(原名:陳旅得) 陳力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 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清償債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契約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嗣後如有訟爭,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兩 造就系爭契約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 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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