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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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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賴伊琳 被 告 許鈞渝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510元,經本院以民國113 年1月12日112年度補字第146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同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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