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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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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六二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   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詎被告自七十八年六月 間擅自攜帶女兒離去,迄已十餘載,均不思與原告聯繫返家,甚至其至親辭世仍 不告知,完全視原告不存在,實有惡意遺棄之意思及事實。且兩造存在年齡之差   距,彼此已不存有感情,也不想維持共同之婚姻,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查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三月廿九日辦理結婚,婚後尚稱和諧,惟被告於七十五年間 發現原告與訴外人賈明好同居,原告因而惱羞成怒,動輒對被告拳打腳踢,被告 多次向母親求援,被告母親亦曾偕同兄長鄭明樂前往兩造家中處理,被告因不堪 原告之毆打,乃於七十五年間帶年僅六歲之長女周昀錚(原名周君宜)離開。被 告攜女離去後,仍告知地址及電話,惟原告從未前來要求被告回家團聚,被告並 非無故離家出走,實係不堪原告之虐待所致。又被告離家後,原告明知伊母女係 返回娘家居住,卻從未要求伊等回家,自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另本 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與渠同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亦無訴請離婚之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1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 (下同)陸拾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二項之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查兩造均受高等教育,詎反訴被告因另結新歡被反訴原告查覺,即動輒因細 故毆打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不得不與女兒回娘家居住,反訴被告卻因此對 反訴原告母女不聞不問,十四年來亦未支付分文家庭生活費用。反訴被告之 所為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同項第 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之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等事由,為此反訴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 2、查本件兩造婚姻之破裂,肇因於反訴被告與訴外人賈明好在外同居,回家即 對反訴原告拳打腳踢所致。時隔十四年餘,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母女住所 及電話,卻從未要求伊等母女回家團聚,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如 鈞院認 本件兩造有離婚之必要,亦請斟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構成 重大傷害,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判令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參拾萬元整予反訴原告。 3、查本件婚姻之破裂既係因反訴被告造成,已如前述。又反訴原告現年五十八 歲,身無長技,無謀生能力,倘本件准兩造離婚,反訴原告將陷於生活困難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參拾萬元整。 二、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1、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判決離婚而受有之損害三十萬元。但查,反訴 原告自承係其攜女離去反訴被告,然所舉理由並無法證明,難謂無過失。 2、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三十萬元。惟查,反訴原告尚提供金錢讓 女兒出國唸書,且兩造分開將近十五年反訴原告均生活無虞,是否會因判決 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不無疑義。而反訴被告每月薪資僅有三萬元,又無不 動產,支應生活已嫌吃力,實無法再負擔贍養費。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民國七十八年離家,迄今十 餘載不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 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十餘年未回娘家是惡意遺棄,被告則以:原告因有外遇被發現,腦 怒之下,毆打被告,被告始離家出走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經證人即被告之兄鄭 明樂到庭證稱:「原告甲○○在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份左右時曾毆打我的妹妹,那 時有一位王小姐到我妹妹家說要找原告甲○○時,她說是與甲○○的國賓飯店同 事,我妹妹向王小姐說她是他的太太,王小姐親口向我妹妹說她被騙了;那是事 後甲○○有打我妹妹時,我妹妹才向我說的;我並未親眼看到妹妹被打情形,是 我妹妹告訴我時,我才知道,她曾被原告毆打。民國七十五年六月間有一次我妹 妹自任教的學校要回家拿資料時,回到到家中因為家大門反鎖時打不開,我妹妹 按電鈴時原告甲○○才來開門,進門以後我妹妹在家中的浴室內看到有一位女人 在內,那女人姓『賈』,是我妹妹告訴我的;爾後我妹妹有被他毆打時,我並未 親眼看到,是事後看到妹妹的臉部、眼睛的部位都有毆腫傷痕,當時是我妹妹至 隔壁鄰居家人打電話向我母親求救,才由我載母親到他們家去,我有告訴母親家 內事應由他們處理,當時原告有向母親及我道歉說以後不會有此情形,後來我們 都原諒他,也告知以後不可以再發生毆打一事,後來我們回家。我妹妹後來未告 訴我們,她自己就將戶籍搬遷至朋友家為寄居戶籍,她是為了小孩的學籍區域才 搬遷戶籍;所以她至今未遷移戶籍,後來她搬回家來住,但是戶籍後來有遷入我 住所,等至母親過世以後她認為不妥又遷出戶籍至朋友住處。」原告對於證人至 原告家勸和一事並不爭執,且自承:「夫妻間推擠時小孩當然會害怕。當時是夫 妻二人的推擠,我太太說我動手打她;當時他們到我家時,我說是夫妻推擠,我 不小心推到太太,我是說以後不會再推她。當時為何起口角,原因已經忘記了, 我是有推她,她就跌倒了;她站起來時我有推到她,她就跌倒,當時現場有長的 木頭椅子,我不知道她如何跌倒,我只是要離開現場回到書房。」由上可知,原 告雖避重就輕稱夫妻間推擠而已,但亦可見原告確曾有動粗之行為,且其情形嚴 重到被告至隔壁鄰居家求救,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毆打被告乙節,堪信為真實,被 告之離家出走,應屬有正當理由,並非惡意遺棄原告,原告以惡意遺棄為由訴請 離婚之部分,不能准許。 三、原告又以兩造已不存有感情,也不想維持婚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請求離婚。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原告有致離婚事由之情形,詳如下於 反訴部分所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亦不應 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另結新歡被反訴原告查覺,即動輒因細故毆打反訴原 告,使反訴原告不得不與女兒回娘家居住,反訴被告卻因此對反訴原告母女不聞 不問,十四年來亦未支付分文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係自行 離家,難謂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反訴之爭執重點在於:反訴被告所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同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之兩造已難 以維持婚姻,以下分論之: 1、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反訴被告曾毆打反訴原告,有前述證人鄭明樂證稱七十五 年間因反訴原告被毆打而去調解等證言可資證明,然證人係證稱反訴原告之眼部 、臉部有毆腫之情形,則其情形尚不足遽認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再者,證人並 證稱:反訴原告已原諒反訴被告等情以觀,若毆打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反 訴原告何致於毆打當日其母與其兄 (即證人)至現場調解時,即原諒反訴被告? 是以,反訴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固曾毆打反訴原告,但其情形並未達不堪同居虐待 ( 反訴原告雖因被毆打而有不同居之正當理由,但並不表示毆打之程度已達「虐 待」程度),反訴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不應准許。 2、惡意遺棄之部分:反訴被告對於十餘年來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並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未定財產制,則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依法定財產制,家 庭生活費用原則上應由夫負擔,夫無能力支付時,始由妻負擔 (參民法第一千零 二十六條規定) ,本件反訴被告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未負擔,期間長達十四 年之久,可認其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反訴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3、本件既准許離婚,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即無庸審 酌,併此敘明。 三、反訴原告另主張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夫妻之一 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本件離 婚之原因係反訴被告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已如前所述,可認反訴被告係有過失之 一方,而反訴原告無過失,反訴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予准許,審酌反訴原告現年五 十八歲 (民國三十二年十月生)、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反訴被告海專畢業、月 入三萬元,兩造於七十年間結婚,至七十四、五年間即反目,反訴原告對婚姻圓 滿、人生美好之期待落空等一切情紎,認反訴原告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及自起 訴紎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反訴原告請求贍養費三十萬元部分: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 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 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贍養費,僅提出其現年五十八歲、目前無業作為請求之 依據,惟本條之規定是「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始可請求贍養費,亦即生 活困難是因為判決離婚之緣故,而本件反訴被告早已不支付生活費用給反訴原告 ,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之生活既未陷於困難之地 (證人鄭明樂證稱,十餘年來由 其供給反訴原告生活費用) ,何以現在離婚即生活會陷於困難?又何以現年五十 八歲即會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為何目前無業就會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反 訴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即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俞慧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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