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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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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夫妻原本感 情融洽,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趁原告外出工作,不告而別,自行搭機 返回越南,原告打無數越洋電話請求被告返家,被告執意不肯,經原告訴請履行 同居,鈞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號判決被告應與 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 決離婚。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熊黃春見。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經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 人民,其依據本國法律規定之離婚要件訴請離婚,自為法之所許。又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 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之八十九 年五月三日離台返回越南後,即拒絕返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本院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 告迄未履行同居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號履行同居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熊黃春見到場證述在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 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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