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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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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號   原   告 林建鈞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與被告(越南籍)結婚,並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申請流動人口登記,取得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 九月三十日止,六個月之停留期間,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向北投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嗣由於居留時間之限制,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返回越南, 並言明一個月後回臺,詎返越後即拒絕返臺,後並不接原告電話,原告於八十九 年間親自至越南與被告懇談,未獲被告答應返臺,顯見被告已無返臺之意願,爰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證人黃梧益結 證無訛,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核屬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夫為 中華民國國民,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 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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