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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8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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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貳拾 萬元,約定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並按機動利率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共 分一百八十期清償,若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九日起即未償還,共欠本金三百一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及利息,屢向 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聲請拍買抵押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仁執 智字第一零一八一號強制執行,獲得部分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分配,惟被告 尚欠陸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本院八十七年度仁執智字第一零一八一 號分配表、債權憑證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本院八十七年度仁 執智字第一零一八一號分配表、債權憑證各一份(均影本)為為證,核屬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給付借款台幣陸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 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政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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