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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9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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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訴外人簡金定邀同被告為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陸拾 柒萬元,約定由簡金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每月償還原告一萬五千元 ,並由簡金定與被告出具保證書,詎簡金定至今迄未依約清償分文,原告雖就 此筆債務對於簡金定取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但經原告查證結果,簡金定並 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爰依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依保證之意旨代負清償債務 之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不接受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請鈞院依法判決。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意旨: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確實為系爭借貸契約之保證人,不過債務人簡金定(即被告之父)目前 生病無法還錢,被告希望能以每個月八千元之分期清償方式,與原告和解。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   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元,並自約定之清償期屆滿後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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