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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6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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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元或等值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由林基源擔任法定代理人, 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廿一日邀同被告乙○○、己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一百萬 元及二百萬元,均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清償,利率分別按原告所定基本放 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三、百分之0.五五及百分之一.0計算,嗣後原告 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計息。另於八十七年 九月廿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二百三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 九月廿三日清償,利率分別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三及0 .五五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 碼計息。上開五筆借款均約定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 本金餘額照上列所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 計付。詎料前三筆借款到期後,被告丙○○僅清償第三筆借款之部分本金廿五萬 元,第四、五筆借款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起即未按約繳付利息,八十八年九月 廿三日借款到期亦未能清償,目前五筆借款尚餘本金九百三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 被告己○○則以:伊雖有在保證人處簽名,但不知被告丙○○借了那麼多錢,希 望原告能先拍賣抵押擔保物,不足部分才向其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五、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五紙、保證書二紙及帳卡查詢資料八紙等 影本為證,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己○○雖辯稱不知借款 金額那麼高,惟依被告己○○所不爭執之保證書二紙所載,係分別就丙○○債務 限額在八百四十萬元及三百十二萬元以內為保證,可見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仍在 被告己○○保證範圍內,自難以借款金額過高置辯,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 款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九百三十五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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