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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4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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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0五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穎公司),邀同被告丙○○、乙 ○○、戊○○與丁○○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四 十萬元,期限一年,約定以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八二 五)加百分之一‧一的機動利率計算利息,並約定違約金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前述借款屆期時,經恰原告辦妥展期至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八日,並約定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則於展期期限內分期攤還(利息與違約 金約定同前)。詎料被告尚穎公司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欠如主文第一項借款餘款之全部。又被告丙○○、乙 ○○、戊○○與丁○○等四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尚穎公司、丙○○、乙○○與戊○○等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即已 收受起訴狀繕本及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另被告乙○○與戊○○於   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尚穎公司與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均已分別   收受九十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在卷足資佐證,足證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渠等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均視同自認,原告縱未舉證,本院亦應認其所為相關之主張為事實。被告丁○○   雖係依公示送達通知,惟其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既有原告所提借據影本足   稽,則其自應與被告丙○○、乙○○、戊○○負相同之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心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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