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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1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催字第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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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所持有如附件所示票據,聲請公示催告 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固記載發票人及 受款人各如附件所示,然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有聲請權之原因及事實,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即 屬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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