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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7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催字第7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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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其他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此執有如附件所示之票據,因遺失聲請公示催 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票據,既未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7 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 同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即非「證 券」,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 告,即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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