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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37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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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705號 聲 請 人 祥峰檳榔批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 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45 號判例參照)。次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 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既非票號084028之本票上票載受款人「林 逸峰」,亦非被背書人,故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 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從而,按諸上揭判例意旨,本 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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