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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3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7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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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066號 聲 請 人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叁仟 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5 月1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2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6年6 月15日經提 示,尚有票款本金2,733,659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 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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