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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0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7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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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50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2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5 月5 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1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6年7 月5 日經提示, 尚有票款本金126,991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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