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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7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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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648號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租安肯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其中之新臺幣玖仟貳佰 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 月1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5,129元,到期日民國96年5 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9,27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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