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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7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76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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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676號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租安肯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 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 月7 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69,510 元,到期日民國96年5 月5 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66,3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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