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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76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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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691號 聲 請 人 宇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5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 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載地為發票地。惟本件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地在臺 北市中山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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