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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77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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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726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 .四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6 月9 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 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6年6 月10日經提示,尚有票 款本金162,42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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