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773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735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佰叁拾玖萬壹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 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9 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391, 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6年6 月9 日經提示,尚有 票款本金2,111,462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瑜玲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