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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3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彭恩良即彭根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6年8 月10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為財產權訴訟,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 0 萬元,依同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是本院民國96年8 月10日所為第二審裁定屬不 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於96年8 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內容 係對前揭裁定表示不服,性質應屬對該裁定之抗告,然因該 裁定不得抗告,業如前述,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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