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份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萬1,900 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其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利息減縮自95年8 月31日起算(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6 紙(以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均 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44萬1,900 元,及自95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簿及印章均係交與訴外人蔡清池保 管,蔡清池告知系爭支票將用於貨款、租金及管理費,不會 移做他途,但事後卻將支票開與銀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1,900 元,及自95年8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 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其上印文為真正,經上訴人屆期提 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均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至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㈠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 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 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 條第2 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 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 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 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 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 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 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 14條,民法第107 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 法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發票人將蓋妥印 章之空白票據交付他人,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 縱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發票人未據舉 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 第107 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從而實際行為 人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而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 屬對發票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 發票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曾將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予蔡 清池,授權其簽發支票,因支票上並無任何代理權內容或範 圍限制之表示,是就授權行為之外觀言,被上訴人係授與蔡 清池得以被上訴人名義,就支票簿內所有之支票,代為發票 之單獨行為,此亦與蔡清池交易之一般第三人可得而知之授 權內容。雖被上訴人主張曾與蔡清池約定支票僅限於貨款、 租金及管理費之用途而不挪為他用等情,縱係屬實,因蔡清 池之代理名義從未顯露於系爭支票,依上判例意旨,自不得 令未顯名於系爭支票之蔡清池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負責。又 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授權蔡清池得代為發票之單獨行為,外 觀上並無簽發權限之限制,被上訴人於授權後復主張曾與蔡 清池間就得發票之範圍為限制,依上開民法第107 條規定及 判例意旨,上訴人既未據舉證證明上開代理權範圍之限制, 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自無從對抗善意之 執票人即上訴人,仍應依法負發票人責任。 ㈢另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 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固為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所明揭。上訴人自承將支 票簿、印鑑章交予蔡清池,授權蔡清池簽發支票,供作一定 用途,堪認蔡清池確有蓋用被上訴人印章於系爭支票之權限 ,與未經印章名義人同意,即率予蓋用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 之盜用印章、偽造票據行為顯屬有間。又基於票據行為獨立 性原則,票據行為獨立於其原因關係外,票據行為無法表彰 原因關係之內容。本件被上訴人非以票據行為本身之內容( 如票據金額、發票日期)為授權範圍,而係以原因關係之種 類限制蔡清池代為簽發支票之範圍,是發票人章之蓋用、票 據內容之填寫,被上訴人完全未為限制,其所限制者,僅為 票據填載完成後之用途,需限於「貨款、租金及管理費」之 原因關係。是原因關係之範圍限制,應係上述㈠㈡代理權範 圍限制之問題,與票據內容填載完成時即可判斷之「票據偽 造」行為顯屬有異。填載完成時已成立之偽造票據,殊無因 行為人事後之使用內容而變更為非屬偽造支票;同理,填載 完成時原非偽造之支票,亦不因完成後之用途而使其變更為 偽造之支票。是本件被上訴人既授權蔡清池得簽發支票,則 系爭支票填載完成時,即非偽造之支票,系爭非偽造之支票 ,亦不因事後蔡清池非用於「貨款、租金及管理費」範圍, 而變更性質成為蔡清池所偽造。原審認定系爭支票係屬盜用 印章之偽造支票行為,其法律見解尚非允恰。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不獲兌現,縱令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被 上訴人亦不得以上開代理權之限制對抗上訴人,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開五所示。從而,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票款合計44萬1,900 ,及自系爭支票最後提示之95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 提示日 │帳號│ 票號 │ ├──┼────┼────┼────┼──┼─────┤ │ 1 │ 82,000 │95.06.30│95.06.30│3031│CM0000000 │ │ │ │ │ │2-8 │ │ ├──┼────┼────┼────┼──┼─────┤ │ 2 │ 80,000 │ 同上 │ 同上 │同上│CM0000000 │ ├──┼────┼────┼────┼──┼─────┤ │ 3 │ 68,100 │95.07.31│95.07.31│同上│CM0000000 │ ├──┼────┼────┼────┼──┼─────┤ │ 4 │ 77,000 │95.08.31│95.08.31│同上│CM0000000 │ ├──┼────┼────┼────┼──┼─────┤ │ 5 │ 53,800 │ 同上 │ 同上 │同上│CM0000000 │ ├──┼────┼────┼────┼──┼─────┤ │ 6 │ 81,000 │ 同上 │ 同上 │同上│CM0000000 │ ├──┴────┴────┴────┴──┴─────┤ │合計:441,900元 │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