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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6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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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一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 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 第34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簡易庭以96年度板簡字第3128號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 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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