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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3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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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 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 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肆拾 萬元壹張(號碼:A86403),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票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8 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擔保金 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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