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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6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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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1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 6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880 號實施假 扣押執行。茲因執行標的物業經拍定,是該假扣押事件已經 終結,且經依聲請人之聲請由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3年度存字第13 62號、93年度裁全字第1690號、93年度執全第880 號、94年 執字第15655 號、96年度聲字第619 號卷查核無誤。揆之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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