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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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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63號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台幣10萬元在案。茲聲請 人以就上述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吉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鄭字成2 人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其中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 甲○○部分,則未能合法送達,惟解釋上應認合於廣義之訴 訟終結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依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 命令各1 份(均影本)為證。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 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 按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舉重明輕之法理 ,供擔保人於提存後,若自始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者,對於 債務人既不致發生損害,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擔保提 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 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為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雖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已於92年9 月1 日修正刪除,惟觀其修正理 由明載:「原第3 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 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 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 ,在此規定,體例未合,爰予刪除」,足見提存法第16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因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之 刪除而失其適用;即於提存法第16條未配合修正前,上開問 題既屬提存法之範疇,應仍由提存所審核後逕准予返還。 三、經查:聲請人依95年度裁全字第4263號裁定供擔保後,僅聲 請對債務人吉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鄭字成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執行,並未聲請執行相對人甲○○之財產,已經本院 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4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 明。揆諸前揭說明,就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自得逕向 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經法院裁定,自亦無通知相 對人甲○○於一定期間就擔保物權利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聲請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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