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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3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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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壬○○ 相 對 人 乙○○       張祐民       甲○○       戊○○       丁○○       丙○○       庚○○       己○○       辛○○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一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 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彰化商業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CY31112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CA95576、CA95577),共 計新臺幣柒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聲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 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 存字第29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停止 執行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撤回強制執行狀、擔保金返 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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