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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3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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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原名:余惠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原名:余惠英)、丁○○、乙○○○應連帶賠償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原名:余惠英)、丁○○、乙○○○應連帶賠償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已確定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參 仟貳佰零捌元,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6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143,208 元應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 已確定之143,208 元不再重複計算外,其餘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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