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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6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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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一紙(票號: LI00三五九五號,附息第七到十期),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 期債票,面額新台幣 50萬元之債券一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3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出具之擔保 金返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 1931號卷宗查核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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