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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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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乙○○             樓             之1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前遵鈞院95年度訴字第875 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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