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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0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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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8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 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丙○○及甲○○已由本院核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 ,對該二受擔保利益人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而另一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戊○○則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 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正本、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證明書 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1426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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