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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1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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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七二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 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壹 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0 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和解協議 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調取前 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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