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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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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度裁全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2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述擔保金,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1 份、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1726 號 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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