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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2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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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大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士勞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萬6,122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 度存字第11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已同 意返還,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 鑑證明等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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