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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6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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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臺灣省合       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甲○○○即鄭銘塏之       丙○○○即鄭銘塏之       辛○○即鄭銘塏之繼       丁○○即鄭銘塏之轉       庚○○即鄭銘塏之轉       壬○○即鄭銘塏之轉       己○○即鄭銘塏之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24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共 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 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鄭銘塏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640號、91年度聲字 第559 號、92年度聲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100 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 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 24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 押執行而終結,而債務人鄭銘塏已於88年2 月5 日死亡,相 對人甲○○○、丙○○○、辛○○及第三人鄭松為其繼承人 ,且鄭松嗣於92年2 月26日死亡,相對人丁○○、庚○○、 壬○○、己○○為鄭松之繼承人,輾轉繼承鄭松對鄭銘塏之 權利義務關係,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變換提存物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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