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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1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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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柯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弄5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九三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 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 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 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 提出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 鑑證明、和解書等件為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 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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