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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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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電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戊○○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729號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 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擔 保物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函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 件、假扣押事件及96年度聲字第211 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 予以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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