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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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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 度裁全字第4701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00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之 規定,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206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確定在案,對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 滅,經調閱本院95年裁全字第4701號、96年裁全聲字第206 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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