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39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新臺幣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 第27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 聲請撤銷假扣押,獲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准 許,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並未證明其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3 紙、本院民事 庭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裁全字第4712號、 95年度執全字第2227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60號、95年度存 字第2774號、96年度聲字第818 號等卷宗查核無誤,另有本 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