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40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雅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原名:紀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1,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 存字第15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雅藤企業有限公司已由本院核發未執行證明,對 該受擔保利益人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而另名三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甲○○、丙○、丁○○則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 前述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正本、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證明書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1546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