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4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 新台幣拾萬元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 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花蓮企銀)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花蓮 企銀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92年度甲類第4 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並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6年9 月8 日起以 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等情,業據 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